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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执行裁判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如何认定?

时间:2025-07-19 08:12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40 次
执行裁判庭执行诉讼审判团队现设团队长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主要审理执行异议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民事诉讼,秉持公正与效率的理念,把好执行异议及涉执行诉讼质量关,切实保

执行裁判庭执行诉讼审判团队现设团队长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主要审理执行异议及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民事诉讼,秉持公正与效率的理念,把好执行异议及涉执行诉讼质量关,切实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关键词:执行裁判/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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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缴出资背景下,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权。虽然《九民纪要》对执行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了突破性的规定,但不可机械地在所有执行裁判案件中适用该条款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是要结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性质、债权形成原因、被执行人公司总体财务状况、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因素综合衡量。

基本案情

罗某与邵某、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罗某与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邵某应向罗某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290万元、违约金33万元,邵某支付的剩余8万元押金归罗某所有,A公司应将注册在房屋内的工商登记迁出。若逾期未迁出,每逾期一日邵某向罗某支付违约金4,463元;A公司对上述调解主文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罗某就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邵某银行账户存款17,630.34元,并查封邵某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房产。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胡某(认缴出资17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9月1日)、邵某(认缴出资34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12月2日)、陈某(认缴出资49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2日)。邵某于2018年12月3日实缴10万元。A公司目前未经营。

罗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陈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罗某的追加请求。罗某遂以陈某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告陈某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在49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通知原被执行人邵某、A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为公司经营已投入大量资金,A公司对外依然有债权存在,被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加速到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某、A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追加被告陈某为(2020)沪0105民初22934号民事调解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陈某在人民币49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沪0105民初22934号民事调解中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裁判思路

1

正面审查因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6条第1种例外情形。执行裁判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符合以下法定条件:

1.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

2.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3.被执行人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

4.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原、被告对上述第1、2点条件并无争议。

关于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仍清偿不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被裁定终结,结合A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的经营状态,以及被执行人也未能证明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2

负面审查因素

1、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支持在个案执行中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赋予该案债权人相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并取得法院对股东追加裁定的债权人,对后提出甚至未提出追加申请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类似于执行规定第88条所创设的查封优先权,可视为对申请人积极行使法律、司法解释所赋予救济权的嘉奖。

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检索并向被执行人本人确认被执行人公司是否有其他未清偿债务及债务类型,确定被执行人公司不存在其他如拖欠工资、劳动保险等在破产过程中应优先清偿的债务,其他债务数额并非过分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金额或存在较多债权人,避免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明显冲突。

2、股东在另案中是否已经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上述判决确定的规则,股东的责任是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的,如果在追加被执行人之前,股东已以其他形式在另一案件中被判令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所负的责任已经涵盖了其未履行的出资额,法院就不能要求股东重复履行义务。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原告需要对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执行案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认为完成举证责任。

对被执行人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原告已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对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随后由被执行人公司或者其股东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证明被执行人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不具备破产情形。由被告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

本案中,被告主张A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破产条件,并且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严玮/ 法官助理

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若出现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便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冲突。与另行提起诉讼、进入破产程序相比,通过执行裁判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这也是债权人选择在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程序中追加未出资股东的主要原因。

由于现行法律中缺乏直接的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对与执行过程中是否能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者,争议颇大,各地法院相继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意见,司法实践中存在裁量标准不统一,程序选择混乱的情况。追加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一种扩张,在执行异议阶段应严格适用《变更、追加规定》,不作随意的扩张解释。

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正面审查被执行人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务的清偿情况、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否申请破产、股东是否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等事实,另一方面,负面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优先债权、股东是否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更适宜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结合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更准确、全面的认定被执行人公司的偿债能力、被告股东的出资情况,达到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就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非破产情形下请求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梳理,重点辨析了执行裁判中需要额外考量的审查因素,确定适用加速到期与否的边界,为《九民纪要》之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思路。

来 源: 上海长宁法院

综合整理:长宁法宣

原标题:《【以案释法】执行裁判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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